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4楼。
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寿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小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北十二支沟东1栋1-3层和2栋1层。
法定代表人:田运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水平、曾寿平、武汉市小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田公司)、黄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财保深圳公司承保涉案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小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小田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只有在深圳小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财保深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诉讼中曾水平、曾寿平没有起诉深圳小田公司,该公司也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一审审判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不合法,财保深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基础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涉案车辆登记在武汉小田公司名下,由深圳小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在财保深圳公司投保,因武汉小田公司与深圳小田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深圳小田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曾水平、曾寿平不能向财保深圳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其二,黄凯因本案事故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为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受害人刘小香为农村居民,有其户口本予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不在城镇,且不具有来源于城镇的非农业收入。而一审判决以不符合单位证明形式要件的证据作为认定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属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水平、曾寿平辩称,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涉案车辆登记在武汉小田公司,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为黄凯,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黄凯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作扩大解释,黄凯作为实际车主,即使不是被保险人,应是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的驾驶人,财保深圳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二,武汉小田公司是深圳小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小田公司的车辆及购买的保险均由深圳小田公司统一购买,深圳小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曾水平、曾寿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体及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并无违法。其三,受害人刘小香生前实际上属于城镇居民,同时跟随其子在武汉开设的餐馆帮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既有交强险,也有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由交强险赔偿,黄凯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与交强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关联性,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小田公司未答辩。
黄凯未答辩。
财保武汉公司述称,同意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意见。
曾水平、曾寿平于2016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小田公司、黄凯、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深圳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23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武汉小田公司、黄凯、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曾水平、曾寿平所举的证据一、五、六,受害人刘小香的户籍在仙桃市国营刘家垸林场清水沟分场,该林场属于城镇范围,依法予以采信;2、曾水平、曾寿平所举的证据四,能证明鄂A×××××号冰熊牌大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3、曾水平、曾寿平所举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受害人刘小香从2013年底开始跟随其子曾水平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中份村万家湾122号1栋1单元一楼1号,并帮其子曾水平经营位于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兴盛街99号的武汉市新洲区艳萍小吃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4、曾水平、曾寿平所举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依法酌情认定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小田公司、黄凯、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深圳公司承认曾水平、曾寿平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财保深圳公司抗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系案外人深圳小田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故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汉小田公司系鄂A×××××号冰熊牌大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15年9月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黄凯,黄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武汉小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案外人深圳小田公司仅代黄凯为该车在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利益,故对财保深圳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曾水平、曾寿平诉请的因受害人刘小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778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60元和误工损失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认定8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
综上,曾水平、曾寿平因受害人刘小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为435852元。由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78元,由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4074元。黄凯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由财保武汉公司在曾水平、曾寿平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黄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武汉公司支付曾水平、曾寿平交通事故赔偿款88118元。二、财保深圳公司支付曾水平、曾寿平交通事故赔偿款324074元。三、财保武汉公司支付黄凯的垫付款23660元。四、驳回曾水平、曾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黄凯负担7441元,由曾水平、曾寿平负担3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汉小田公司是深圳小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事实有武汉小田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曾水平、曾寿平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一审审判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二、财保深圳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审判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款规定,人民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车辆登记在武汉小田公司名下,后转让黄凯,黄凯为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财保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财保深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将涉案的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深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小田公司是保单上记载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前,因保险标的已发生转让,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黄凯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黄凯参加了本案诉讼,深圳小田公司已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没有参加,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深圳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由武汉小田公司转让给黄凯,黄凯作为受让人依法承继涉案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求权,曾水平、曾寿平依法起诉财保深圳公司,一审判决财保深圳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深圳公司以深圳小田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不予赔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刘小香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刘小香属城镇居民,曾水平、曾寿平提供了刘小香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证明,仙桃市国营刘家垸林场证明,曾水平的暂住证和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其中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证明,只加盖该办事处公章。仙桃市国营刘家垸林场的证明,加盖了该林场的公章,签有经办人姓名,上述两单位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虽刘小香户口本载明职业为务农,现曾水平、曾寿平能提供刘小香与曾水平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兴街99号经营小吃店的营业执照、购房证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小香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财保深圳公司认为本案黄凯涉嫌刑事诉讼,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对于黄凯是否构成犯罪,尚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水平、曾寿平在起诉时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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