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主要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书山,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廖书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廖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68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付车辆损失17898.16元、施救费4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4951元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没有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只提供了涿州市鑫盛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费发票,并不能证明修理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修理费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且修理费发票只要修理厂交税就可以随意开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施救费1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对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廖书山辩称,车辆已经实际修复,上诉人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车损应予认定。施救时使用一台吊车和一台拖车,共支付1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廖书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支付保险理赔款35951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廖书山的冀F×××××车辆停放在涿州市高铁东站北边时,由于天降暴雨,廖书山的车辆被水淹泡,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廖书山向人保财险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涿州市气象局证明:我市在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降雨量达到特大暴雨级别,特此为冀F×××××车辆证明。廖书山的各项损失为:廖书山投保的冀F×××××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34951元,另发生施救费1000元。又查明,廖书山的冀F×××××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并投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廖书山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报险出险记录单,涿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车辆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廖书山投保的车辆在暴雨中受损,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廖书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财险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应对廖书山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廖书山各项损失费用35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59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与廖书山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保财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对其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关于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修理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虽主张廖书山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施救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施救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恒然 代理审判员 郭 潇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书记员:佟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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