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宝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杜某某
张敬东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宝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某(杜高忠),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宝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矿业公司)、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20时35分许,第二被告杜某某醉酒后驾驶第一被告宝某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冀FFXXXX号轿车,沿涞源县城区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爆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公路上行走的崔某、王某某撞倒,导致其二人受伤。
经鉴定,第二被告系醉酒驾驶,被撞倒的崔某为重伤,王某某为轻伤。
2013年9月23日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崔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涞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涞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被告杜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崔某、王某某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内容赔付。
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付受害人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赔偿)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涞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主张其权利后撤诉;
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涞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二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20时35分醉酒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冀FF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某、王某某受伤,并判决原告赔偿12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其赔偿义务。
被告宝某某矿业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对受害者进行了及时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在涞源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544500元。
第二被告已对其的过错行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处罚。
原告所履行的赔偿义务及数额,是在二被告与受害方协议赔偿完毕后,由受害人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其的赔偿义务。
且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并未先行垫付,何谈追偿。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先行垫付任何费用。
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其并未上诉,说明已认可了该赔偿义务。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宝某某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杜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受害方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各一份,证实在原告承担其赔偿义务前,二被告已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履行;
3、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涞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已与受害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所赔付的款项,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承担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均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
第一被告宝某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FFX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第二被告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该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判处原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
涉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可追偿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对原告已承担受害人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
第一被告宝某某矿业公司所有的冀FFX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第二被告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该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判处原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
涉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可追偿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对原告已承担受害人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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