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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杨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同裕街。
法定代表人:李凤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海升、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升以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上午乘坐由刘海升驾驶的公交公司车牌号为冀F×××××的客车出行,杨某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遇意外事故,刘海升紧急刹车致使杨某某从座位上摔倒,杨某某额头以及眼部受伤,对与本次事故的起因、经过以及杨某某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实,司机刘海升以及受害人杨某某都予以明确的承认,因此,杨某某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重新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龙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疤痕修复费用2.7万元,龙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格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错误,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该损失的结果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曙光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王洪月

书记员: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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