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址:涉县城西街282号。
负责人:张海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广下村人,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D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村北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武长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长根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武长根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之前,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武长根亲属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判决,原告于2014年11月28号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汇款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8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赔偿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武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武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武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4)武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于2014年11月28号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汇款11万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向侵权人被告王某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学义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岳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