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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辛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史立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发生事故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证据,上诉人对于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发生事故及因此造成损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因保险事故造成。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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