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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汉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中大道41号。负责人:程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汉川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北桥路19号。负责人:李必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婕,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难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硚口区,系受害人冷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硚口区,系受害人冷峰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顺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181号1栋701室。法定代表人:王盈,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恒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蔑丝上弄31号。法定代表人:陈祝华,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波、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冷难生扶养费140,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冷难生提供的残疾人证及低保证判定上诉人按35%责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0.00元,存在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肢体残疾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冷难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予以确定,且冷难生具有低保收入,属于有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需承担被上诉人扶养费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需承担被抚养人冷难生的抚养费。冷难生、李清香辩称:一审判决承担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顺旺达公司、恒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王锋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减少赔偿114,514.5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过重。根据交警部门查实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陈建萍将车辆停放于快车道内,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受害人车辆并未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发生碰撞,且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处于不同车道。一审法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做划分,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2、冷难生有一定劳动能力,也有稳定生活来源,不需要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低保证明显示其有收入来源,即使需扶养,也应先扣除李清香需要承担的扶养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系当事人过失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判决50,000.00元过高。冷难生、李清香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顺旺达公司、恒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一审认定清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安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王锋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建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冷难生、李清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建萍、顺旺达公司、恒久公司、王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0,000.00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受害人冷峰的父母。2017年12月4日7时32分,顺旺达公司的员工陈建萍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赣H×××××/赣H×××××(挂)货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05KM+650M处与王锋驾驶的鄂K×××××号货车发生轻微碰撞,陈建萍将其驾驶的赣H×××××/赣H×××××(挂)货车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未予离开。冷峰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避让不及撞上陈建萍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冷峰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萍承担同等责任,冷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赣H×××××车的登记车主为顺旺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H×××××车的登记车主为恒久公司,挂车未投保。鄂K×××××车登记车主为王锋,该车在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顺旺达公司向二原告垫付现金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冷峰与陈建萍负同等责任,王锋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5%、35%、30%。陈建萍系顺旺达公司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赣H×××××车、鄂K×××××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顺旺达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12×6个月,2017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9386×20年,2017年度湖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0.00元(20040×20年,2017年度湖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5、交通费:4,000.00元(酌定)。合计:1,068,227.50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与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00元的赔付责任,共计220,000.00元(110000元×2);其次,由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96,879.63元的赔付责任[(1,068,227.50元-220,000.00元)×35%]。由于顺旺达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00元,故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376,879.63元(110,000.00元+296,879.63元-30,000.00元),支付顺旺达公司30,000.00元。最后,由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54,468.25元[(1,068,227.5元-220,000.00元)×30%],由于超出保险额度,故余款54,468.25元应由王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冷难生、李清香损失376,879.63元;支付景德镇市顺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汉川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冷难生、李清香损失310,000.00元。三、王锋赔偿冷难生、李清香损失54,468.25元。上述赔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冷难生、李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00.00元,减半收取5,800.0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1,000.00元,由顺旺达公司、恒久公司、王锋负担4,8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汉川营销部(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冷难生、李清香、陈建萍、景德镇市顺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旺达公司)、景德镇恒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诉人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婕、被上诉人李清香及冷难生、李清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被上诉人顺旺达公司、恒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被上诉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2、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锋承担次要责任,冷锋、陈建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锋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关于王锋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冷难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冷难生提交的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冷难生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冷锋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冷难生、李清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浮梁支公司和安某财保汉川营销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负担3,106.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汉川营销部负担2,5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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