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理人: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理人: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齐某、于1某、于某2、于海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上诉人董占国、周忠兰、董博、池玉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喜(系董占国弟弟、周忠兰叔弟、董博叔爷、池玉娟丈夫),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万宝村对青山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李德石、苏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所有费用563321.4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福民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向前行驶1.9公里,应为肇事逃逸,且车辆严重超载,负荷33吨却装载50吨,两种情况均为免责情况,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于海臣、宁立君的户口性质错误,本案的死亡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依农村户口计算数额。3.一审判决认定丛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池玉娟的第一次住院情况未提供病历,住院发票均为复印件,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3384元。齐某、于1某、于2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共同给付赔偿款30万元。被告李德石、苏梅共同给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于海臣的死亡赔偿金为484060元,被抚养人于1某生活费17152元、被抚养人于2某生活费60032元,丧葬费244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于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母亲宁立君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董占国、周忠兰、董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董海军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1元,被扶养人董占国生活费128640元,被扶养人周忠兰生活费154368元,赔偿董占国、周忠兰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赔偿董博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池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3247元、误工费4073.42元、第一次住院医药费63103.59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9261.98元、交通费3800元、护理费13160元、营养费4700元、被抚养人丛连芳生活费85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8日18时8分许,董海军驾驶黑E×××××号捷达车沿绥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绥肇路180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在道路右侧停放的李福民驾驶的、车主为李德石的鲁H×××××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鲁H×××××号挂车相撞。造成捷达车驾驶员董海军及该车上乘车人宁立君、于海臣、于海侠死亡,池玉娟受伤。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州公交认字【2016】第7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立君、于海臣、于海侠、池玉娟无责任。被告李德石和苏梅所有的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给原告方12万元,该车辆在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池玉娟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7天,医药费为63103.59元,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尿路感染、肾结石。后又于2016年2月19日入住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锁骨骨折,于2017年3月1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两个拾级、伤后医疗终结为拾个月、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五个月、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因已评残不再保护继续治疗和康复费用”。被告李德石和苏梅已经给付原告方10万元,原告方对此已经自行达成分配协议如下: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臣近亲属)分得3.5万元、于海丽(宁立君近亲属)分得3.5万元、董占国、周忠兰、董博(董海军、于海侠近亲属)共分得2万、池玉娟分得1万元。原告方收到的交强险12万元已经自行达成分配协议如下:董占国、周忠兰、董博共分得6万元、齐某、于1某、于2某共分得2.5万元、于海丽分得2.5万元、池玉娟分得1万元。另查明,宁立君(李金龙代收)的丧葬费1万元,于海臣(李金龙代收)丧葬费1万元,董海军(张幸福代收)的丧葬费1万元,于海侠(张幸福代收)丧葬费1万元,池玉娟(张幸福代收)丧葬费1万元。董占喜、董博收到赔偿款7万元。齐某收到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于2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周岁、于1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7周岁、周忠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63周岁、董占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66周岁。池玉娟的母亲丛连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69周岁,丛连芳生育三个子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费用,并出示肇源县公安局社区警务二区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齐某一家从二0一二年秋天至二0一六年秋天租住于肇××县××号车库”出具人为王志成。同时出示了肇源县南苑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齐某、于1某、于2某在该社区居住在张洪久的房屋三年以上,证明人为刘中学,另有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于海臣和齐某在肇源县新兴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虽被告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海臣的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宁立君、董海军、于海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和于海臣的标准相同。关于本案中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更改了第一份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应认为是对第一份赔偿协议的变更,因此第一份协议不具有履行效力,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中包括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丽、董占国、周忠兰、董博、池玉娟,但在2016年3月9日签订的调解书中只有齐某、董博和董占喜,其中董占喜对其签字予以否认,调解协议应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签定,此份协议缺少必要的主体,在其他权利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原告齐某主张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海臣的死亡赔偿金,按此赔偿标准与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显示公平,故对原告均主张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董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李福民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齐某、于2某、于1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于海臣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2.被抚养人于2某生活费:60032元(17152元×7÷2人);3.被抚养人于1某生活费:8576元(17152元×1÷2人);4.丧葬费:24441元(4073.42元×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于海臣的死亡给原告齐某、于2某、于1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是必然的,故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607109元。原告于海丽的合理损失如下:1.宁立君的死亡赔偿金:411451元(24203元×17年)2.丧葬费:24441元(4073.42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465892元。原告董占国、周忠兰、董博的合理损失为:1.董海军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2.丧葬费:24441元(4073.42元×6个月)3.于海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4.丧葬费:24441元(4073.42元×6个月)5.被扶养人董占国的生活费:128640元(17152元×15年÷2人)6.被扶养人周忠兰的生活费:154368元(17152元×18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海军和于海侠的死亡必然给其父母和子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予以赔偿,但此次事故董海军负主要责任,故给付数额应为3万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330010元。原告池玉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分为两次,即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为63103.5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9261元。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池玉娟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能够证明二次住院的真实性,故对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医药费合计为72364.59元。2.误工费:原告池玉娟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池玉娟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池玉娟的误工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78元/天计算,应为23400元(78元/天×30天×10个月)。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池玉娟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共住院47天,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5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以及护工标准,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为140元/天,故护理费为34160元(140元/天×47天×2人+140元/天×5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5.交通费:池玉娟主张380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第一次的住院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池玉娟受伤后去医院诊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给付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为53247元,但未提供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4409元(11095元×20年×0.11)。7.被抚养人丛连芳生活费:30767元(8391元×11年÷3人)。8.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池玉娟主张10000元,但被告认为给付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池玉娟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合理,对此主张予以支持。10.鉴定费:池玉娟主张3910元,被告对此主张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池玉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08060.59元。综上所述,本案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2万元,原告方对此达成了分配协议。被告李德石和苏梅主张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由李德石、苏梅先行支付的10万元应另行起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齐某、于2某、于1某各项损失122132.7元(607109元×30%-6万元)。二、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丽各项损失79767.6元(465892元×30%-6万元)。三、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国、周忠兰、董博各项损失319003元(1330010元×30%-8万元)-2万元。四、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玉娟各项损失42418.17元(208060.59元×30%-2万元)。五、驳回以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2.34元,由被告李德石、苏梅负担3445元。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2016)黑0621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补正判决一、二、三、四项为:一、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齐某、于2某、于1某各项损失139632.7元(607109元-2.5万元)×30%-3.5万元。二、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丽各项损失97267.6元(465892元-2.5万元)×30%-3.5万元。三、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国、周忠兰、董博各项损失361003元(1330010元-6万元)×30%-2万元。四、被告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玉娟各项损失49418.17元(208060.59元-1万元)×30%-1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于海丽举证:1.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宁立君父亲宁树林于1987年11月去世、母亲杨杰于1999年10月去世,配偶于忠福于2005年8月去世。上诉人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德石、苏梅质证称无异议。2.被上诉人池玉娟举证其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董占喜系夫妻关系,池玉娟认可董占喜在22万元赔偿款分配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上诉人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德石、苏梅质证称无异议。3.经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池玉娟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费说明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数额的真实性,上诉人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德石、苏梅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2万元赔偿款协议签名除董占喜代表池玉娟签字以外,各方均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李德石、苏梅交强险12万元。李德石、苏梅另赔付赔偿权利人1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丽、董占国、周忠兰、董博、池玉娟、李德石、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李福民驾车前行1.9公里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福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李福民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范围予以赔偿,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海臣、宁立君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虽然于海臣、宁立君的户籍材料、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均载明其二人住址为农村,但前述相关材料并非为确认赔偿二人死亡损失数额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仅为说明户籍及办理相关事项的材料中对二人户籍地的文字记载。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肇源县南苑社区及社区警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于海臣租赁房屋的合同,足以证实于海臣在该社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称租赁的房屋系2014年建成,租赁合同虚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优势原则,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海臣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以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确定宁立君、董海军、于海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与于海臣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池玉娟住院治疗日期无法确定,并且住院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伪,第二次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称池玉娟未提供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致住院天数无法确认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池玉娟举证住院治疗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有首页,入院时间2018年1月8日,出院时间2016年2月4日,另有入院通知书、住院诊断书记载的入院、出院时间与住院病案记载日期一致。池玉娟举证住院治疗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案有首页,且加盖有该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时间2016年2月19日,出院时间2016年3月11日,另有入院通知书和出院评价记录上记载的日期与病历记载时间一致,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认定。池玉娟一审举证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分别记载支付住院费用63103.59元、9261.98元,其两次住院费票据已由治疗医院出据说明予以证实,对两次住院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池玉娟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主要诊断记载一致,并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记录中现病史一栏记载,池玉娟2016年1月8日乘车时追尾受伤,送到肇州县人民医院,转至哈医大二院,2月4日出院,患者为求系统康复治疗,门诊以“脑外伤”收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此病历可以证实池玉娟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池玉娟的被扶养人丛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0.11系数后为3384元,由上诉人赔偿3383元的上诉理由。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依池玉娟扶养的丛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91元×11年/3×0.11=3384元,由上诉人负担。因此,对池玉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确定为180677元。关于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款分配数额表述和判项中的认定前后矛盾问题。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2段、第3段有关赔偿款的分配表述系对已支付的12元交强险和李德石、苏梅先行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由各方赔偿权利人自行达成的分配内容的表述;第10页第4段系对李德石、苏梅举示的赔偿权利人或代收人出具的共计七张收条记载的给付数额情况的表述,即李德石、苏梅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给付被上齐某、于1某、于2某一方,给付被上诉人于海丽一方,给付被上诉人董占国、周忠兰、董博一方的丧葬费,给付池玉娟一方的医药费,以及2016年1月20日给付董占喜、董博7万元、齐某10万元。其中,一审判决写明的池玉娟丧葬费1万元系笔误,按收条内容应为给付池玉娟医药费1万元。第2段、第3段合计总额22万元与第4段总额22万元相符,在总数额上并不矛盾。关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宁立君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判决给付主体不当问题。宁立君与于海臣系母子关系、宁立君与于海侠系母女关系,宁立君与于海臣、宁立君与于海侠之间相互有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宁立君先死亡,则于海臣、于海侠的继承均产生转继承,即对宁立君赔偿款主张的赔偿权利人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臣一方)、于海丽(于海丽一方)、董博(于海侠一方),故一审法院对宁立君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款的计算份额及判令给付于海丽一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德石、苏梅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0万,各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在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对已给付的22万元赔偿款数额予以认定,对赔偿权利人各方自行分配的数额予以认定,但对全部赔偿款的分配数额应予以重新调整,对依池玉娟扶养的丛连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调整。李德石、苏梅共支付22万元,其中包括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2万元,以及李德石、苏梅自行赔付给赔偿权利人的10万元。李德石、苏梅自行支付的10万元亦应由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故李德石、苏梅可另行向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权利人应得份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首先计算赔偿权利人交强险应得份额,即: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万元给付池玉娟,其余11万死亡赔偿齐某、于1某、于2某为一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丽、董博为一方,董占国、周忠兰、董博为一方,由三方按其各自主张的死亡赔偿额占三方主张的全部死亡赔偿金总额的比例,在11万交强险限额内计算应赔付数额。即:各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84060元+411451元+484060元+484060元=1863631元。则每人应得份额为:齐某、于1某、于2某一方应得赔付数额为:[11万元×(484060元/1863631元)+(8095.236元)]/3人=12222.219元,每人应得款额如齐某12222.219、于1某12222.219元、于2某12222.219。(其中加8095.236来源于以下2.段落中所计)。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丽、董博一方作为整体应得赔付数额为:11万元×(411451元/1863631元)/3方=8095.236元,每方应得款额如齐某、于1某、于2某作为一方应得8095.236(再除以3人,每人应得数额已加入以上1.段落所计算的每人数额中),于海丽作为一方应得8095.236,董博作为一方应得8095.236元。3.董占国、周忠兰、董博一方应得赔付数额为:11万元×[(484060元+484060元)/1863631元]=57142.84元/3人=19047.613元,每人应得款额如下:董占国19047.613元、周忠兰19047.613元、董博19047.613元+8095.236元=27142.849元。4.池玉娟应得1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限额。(二)其次计算赔偿权利人商业险应得份额,即:齐某一方应得(607109元-28571.42元)×30%=173561.274元齐某、于1某、于2某三人分别应得数额为:[(607109元-28571.42元)×30%+44160.629元]/3人=72573.967元,齐某应得72573.967元、于1某应得72573.967元、于2某应得72573.967元(其中44160.629元系来源于以下2.段落中所计)齐某、于1某、于2某、于海丽、董博作为整体的一方主张宁立君死亡损失应得商业险赔付数额(465892元-24285.71元)×30%=132481.887元。然后再分齐某、于1某、于2某为一方,于海丽为一方,董博为一方计算,三方分别应得数额为:132481.887元/3方=44160.629元,齐某、于1某、于2某一方共应得44160.629元,于海丽一方应得44160.629元,董博一方应得44160.629元。(其齐某、于1某、于2某一方共应得44160.629元已加入以上1.段落并除以3人,计入每人应得数额中)。3.董占国、周忠兰、董博一方作为整体主张董海军、于海侠死亡损失数额的商业险应得赔付数额为:(1330010元-57142.84元)×30%=381860.148元。三人分别应得赔付数额为:381860.148元/3=127286.716元,即:董占国应得127286.716元,周忠兰应得127286.716元,董博应得127286.716元+44160.629元=171447.345元。(董博数额中加44160.629元系来源于以上2.段落中所计)4.池玉娟一方应得(180677元-10000元)×30%=51203.1元。(三)通过以上分别计算交强险及商业险,最后赔偿权利人每人应得的赔付额为:齐某应得交强险12222.219元+商业险72573.967元=84796.186元,于1某应得交强险12222.219元+商业险72573.967元=84796.186元、于2某应得交强险12222.219元+商业险72573.967元=84796.186元。2.于海丽应得交强险8095.236元+商业险44160.629元=52255.865元。3.董占国应得交强险19047.613元+商业险127286.716元=146334.329元、周忠兰应得交强险19047.613元+商业险127286.716元=146334.329元、董博应得交强险27142.849元+商业险127286.716元+商业险44160.629元=198590.194元。4.池玉娟应得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51203.1元=61203.1元。(四)分别减去协议中李德石、苏梅已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和李德石、苏梅自行支付的10万元中每人已实际取得的钱款,按每人计算:齐某交强险12222.219元+商业险72573.967元-20000元=64796.186元齐某已分得的交强险25000元+已分得的商业险35000元,视为三人共得60000元/3人=20000元/人)于1某得64796.186元、于2某得64796.186元(于1某、于2某计算方齐某)。2.于海丽交强险8095.236元+商业险44160.629元=52255.865元-60000元=7744.135元。即于海丽多分得7744.135元。3.董占国交强险19047.613元+商业险127286.716元-26666.666元=119667.663元,周忠兰交强险19047.613元+商业险127286.716元-26666.666元=119667.663元、董博交强险27142.849元+商业险127286.716元+商业险44160.629元-26666.666元=171923.528元。(董占国、周忠兰、董博三人实际已得80000元/3人=26666.666元/人)4.池玉娟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51203.1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0000元=41203.1元。(五)再减去于海丽多得部分数额。根据八名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的实际已得到的22万元赔付款分配协议,于海丽分得6万元,按本院前述计算方式于海丽应得52255.865元,于海丽实际多得7744.135元。多得的数额系基于本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中的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数额得出,即:商业三者险于海丽应得44160.629元,其实际取得3.5万元;交强险于海丽应得8095.236元,实际得到2.5万元,相加减后多出7744.135元。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商业三者险于海丽少得、交强险多得,则齐某、于1某、于2某、董占国、周忠兰、董博在交强险已付数额内同意于海丽多得此数额,则应从此六人中平均分摊,从六人中每人数额中减去1290.689元。即:齐某得64796.186元-1290.689元=63505.497元。于1某得63505.497元、于2某得63505.497元(于1某、于2某得款数额计算方齐某)。2.董占国得119667.663元-1290.689=118376.974元、周忠兰得119667.663元-1290.689元=118376.974元、董博得171923.528-1290.689元=170632.839元。3.池玉娟得41203.1元。以上赔偿款由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于海丽实际所得数额已多于其应得数额,故对于海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分别齐某63505.5元、于1某63505.5元、于2某63505.5元、董占国118376.97元、周忠兰118376.97元、董博170632.84元、池玉娟41203.1元前款合计6391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海丽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4.34元,由被上诉人李德石、苏梅负担3445元,被上诉人齐某、于1某、于2某、董占国、周忠兰、董博、池玉娟、于海丽共同负担837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雪雁
审判员 赵 鹏
审判员 张 澎
书记员: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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