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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与韩红某、王某某、程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王书文
韩红某
刘文龙(陕西洋县148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程金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5号。
代表人王延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某,女,生于1983年7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农民,系韩红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生,男,生于1965年5月12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上诉人韩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王某某、程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FEH7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载防盗门及钢木套门由北向南行至G108周城线1583KM+700M处,左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其车辆所载货物尾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金生驾驶的陕F31496号五征自卸三轮汽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当时坐在王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左侧工具箱上的原告韩红某跌地,并被侧翻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伤,陕F31496号三轮汽车及陕FEH796号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车行驶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未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所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违反装载要求,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程金生夜间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某某、程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红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洋县医院送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右侧髂骨耳状面骨折;2、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3年2月15日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严格卧床至术后3月,预防卧床并发症,术后1月门诊复查,定期入胸外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住院18天,花医疗费20911.77元(含遵医嘱在该院门诊医疗费及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619.04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另查明,原告韩红某在洋县槐树关街以个人经营形式从事门窗、建材和太阳能零售经营;韩红某、王某某夫妇育有一女王娜(生于2003年6月28日,城镇居民)、一子王曦越(生于2008年3月29日,农村居民)。审理中,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愿意承担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韩红某放弃其余财物损失主张;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认可800元,被告程金生、工木强没有异议。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911.77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3277.86元(274天×44330÷365元/天)、护理费10240元(12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983.95元(含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王娜生活费15333元×8÷2×10%=6133.2元、被抚养人王曦越生活费5115元×13÷2×10%=3324.7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损失97913.58元。其中,被告程金生已支付原告损失费用9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对其误工费以140元/天计算,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对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金生所驾驶的陕F31496号“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陕FEH7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9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金生、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红某无责任,因此被告程金生、王某某对原告韩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在前述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王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跌下并被侧翻的摩托车致伤,原告相对于两辆车均属第三者,故被告程金生所驾驶的陕F31496号“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EH7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当在前述二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金生、王某某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由于其从事个体经营,误工损失宜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认可800元,被告程金生、王某某无异议,故对此可确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超出合理标准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红某与被告程金生、王某某均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亦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虽以原告韩红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乘座人进行抗辩,但因原告韩红某受伤是在脱离王某某车辆后被该车致伤,故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程金生已支付费用,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红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91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被告程金生、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3315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共计87301.8元;其余10611.78元,由被告程金生、王某某各赔偿5305.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程金生已支付的9000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韩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韩红某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下地后,被倾倒的王某某车辆致伤的事实,有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发生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程金生、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在王某某、程金生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红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对司法解释理解为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被上诉人韩红某身体右侧第一肋骨、双侧耻骨上支、坐骨支等多处骨折,一审判决结合韩红某身体受伤部位、程度及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误工时间确定至评定残疾的前一天并无不当。韩红某受伤前,系经营建材、门窗、太阳能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一审判决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误工费,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程金生各自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韩红某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下地后,被倾倒的王某某车辆致伤的事实,有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发生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程金生、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在王某某、程金生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红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对司法解释理解为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被上诉人韩红某身体右侧第一肋骨、双侧耻骨上支、坐骨支等多处骨折,一审判决结合韩红某身体受伤部位、程度及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误工时间确定至评定残疾的前一天并无不当。韩红某受伤前,系经营建材、门窗、太阳能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一审判决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误工费,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程金生各自负担685元。

审判长:陆波
审判员:刘际勇
审判员:岳媛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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