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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与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屈某、杨某某、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9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摩托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2日,陕西省洋县人,住佛坪县,系死者屈平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生于2000年12月26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住、职同上。系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37年11月28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死者屈平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昌林,男,生于1939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死者屈平静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屈某、杨某某、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暨屈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曲某某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多判581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赵某某虽然于当日在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费,但是保单明确载明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2、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却忽略了该条后半段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审法院是断章取义。《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成立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将未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200元,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区别于其他商业保险,其除了具备普通保险合同的性质外,还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选择具有该项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承保,不得拖延承保。本案中,投保人于2016年5月10日,已经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也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当日生效。但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却将保险生效世界约定在次日生效,与国家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不符合,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不符,该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
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单次日生效,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成立即生效,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上诉人的保险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
再次,就本案而言,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的约定,将保险起始时间推迟,事实上免除了上诉人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单约定的2016年5月11日0时期间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可能获得的保险利益,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做出显著的提醒,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极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焦点之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200元,应当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明显不当,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五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确认刘某某医疗费84785.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赔偿刘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刘某某45619.5元,以上共计55619.5元,其余损失29166.17元,由王某某赔偿14583.09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书记员:王洁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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