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17017L。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90789714G。
法定代表人:邹桂兰,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360.3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名下船舶从2015年起在原告处投保,保费拖欠,截止2016年7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保费9129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费分期缴纳承诺书。可被告并未依此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3360.3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费分期缴纳承诺书、对账单、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缴纳保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33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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