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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薛某某、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次运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员工。
被告:董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通公司”)、董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被告鑫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董建新、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鑫运通公司所有的冀A×××××、冀A×××××机动车,在运输桔子由北向南行驶至沪瑞线K3510+150M处时,因雨天路滑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芒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机事故简单说明,证实被告薛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2.提交江西省南丰县诚信贷货信息部(运货信息),证实被告薛某某负责承运,提交货损差证明。3.被告鑫运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薛某某系鑫运通公司所雇佣司机,被告是适格的被告。4.橘子供销合同,橘子价格证明,橘子出货单,收款收据,卖主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损失货物所有人是胡小国,冀A×××××车辆所载物品总价值为149472元。5.货物保险勘察报告,理赔报告,业务回单,胡小国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证实货物全损,我司向胡小国赔偿损失109641.6元。6.赔付意向、权益转让书。证实我司履行赔付责任,取的了代为求偿权。我司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车主是董建新,但是车辆是挂靠在鑫运通公司名下,应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薛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也承担连带责任。
鑫运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我们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是挂靠,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和民事责任。
董建新质证认为:对货物运输协议有异议,协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们授信息部雇佣为胡小国运输橘子。是胡小国和信息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我们和信息部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承担责任。对货差证明、橘子购销合同、橘子价格证明、橘子出库单、收款收据、理赔计算书持有异议,该证明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该公司没有征得被告方的同意,是单方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对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持有异议,该内容记载的与事实不符,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并不是胡小国,而是被告董建新所投。因为该保险不是胡小国所投,所以该被保险人的同益事项及权益转让书不能成立,因此不能因此产生代为求偿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薛某某质证认为:我只是司机,我有正常的驾驶及从业资质,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
庭审中,鑫运通公司提交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系挂靠关系;其他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董建新提交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时由被告造成的,不存在第三人。江西省南丰县诚信物流信息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胡小国货物保险是由董建新所投,并非胡小国。投保单一份,行车证两份。证明董建新提供的车只是一个运输工具,并不与胡小国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名片一张,快递回执一份,证明物流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江西省南丰县诚信物流信息部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机构代码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具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所以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性,内容显示雇佣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但同时又收取该车信息服务费,按照常识,雇佣应该是雇主给雇员钱,而不是雇员给雇主钱,不符合逻辑;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明显该物流信息中心只是作为中介方,为本案的原、被告牵线搭桥,实际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托运单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投递人员的签字;该快递单投递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行车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更能说明该车的所有人是鑫运通公司。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的投保人信息与本案的投保人没有关系。投保单的投保人为成都亿恩方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董建新,对董建新自称为投保人我司不认可,我司已向法庭提交投保单。鑫运通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系。被告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载明:“投保方人成都亿思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仅提交了江西省南丰县诚信货运信息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薛某某(或董建新)系实际投保人和江西省南丰县诚信货运信息中心的雇佣人。庭审中,被告董建新认可其和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薛某某系其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董建新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南丰县诚信货运信息中心及货物运输协议、货损货差证明及丰南县桔子出库单,承运方均有薛某某的签名、捺印,故能够证明被告薛某某系运输桔子的承运人。其次,货物运输协议第2条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如有损坏……车辆原因等现象,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由承运人给予经济补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董建新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为成都亿思方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胡小国,保险标的为桔子。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在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薛某某应为第三者。其次,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瓜果蔬菜只负责运输工具发生火灾……倾覆等交通事故导致的货损,以及因此进行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原告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勘验报告、理赔报告、业务回单、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证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109641.60元,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胡小国。综上,被告董建新应支付原告已履行赔付货物损失109641元;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1日至被告支付货物损失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鑫运通公司、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已履行赔付货物损失1096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支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董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一贤 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 人民陪审员  张远芳

书记员:陈阿迪 特别提示: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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