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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耿某某、盘某某、赵某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华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耿某某、盘某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泉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耿某某、盘某某、赵某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上诉人耿某某、盘某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成都升龙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货主郭忠德,被上诉人盘某某等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耿某某、盘某某、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升龙物流有限公司是上诉人虚拟的,被上诉人盘某某是投保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盘某某、赵某、耿某某、开元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货物保险赔偿款810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货物信息部唐海军介绍,车主盘某某承运货主郭忠德的葡萄,2015年6月9日,盘某某委托耿某某、唐海军为郭忠德的葡萄购买货物运输保险,随后以投保人成都升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保险人泉州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郭忠德投保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出具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单主要载明:起运日期2015年6月9日,货物名称葡萄,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40元;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条款内容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015年6月11日,赵某驾驶鄂FXXXXX号车由岘山往富林方向行驶,02时20分行至广昆高速G80线K971+700米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隧道壁相碰后侧翻于隧道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326320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到事故地点勘测后,出具了出险查勘报告,货物损失约90%。同时,对货主郭忠德的葡萄进行了核损,损失为81000元。2015年7月30日,受益人(立书人)郭忠德对泉州保险公司作出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我同意81000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请贵公司将赔款转账至户名郭忠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蒙自市支行;同意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坏引起的,保险人自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受益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及受益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同日,泉州保险公司向郭忠德指定的账户付款81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规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2013年10月23日,开元运输公司(甲方)与盘某某(乙方)签订车辆确认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车辆进行自主经营,甲方受出租人的委托向乙方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乙方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挂靠甲方牌照。同时,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盘某某(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主要约定: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月,租金总额为136875元,一次性首付租金37500元。剩于租金99375元,乙方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交付给甲方,乙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21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42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4875元。2013年11月5日,盘某某持开元运输公司出具的提车单向湖北枣阳家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车辆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车架号YYYYYYYYYYYYYYYYY)。2013年11月4日,盘某某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登记,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FXXXXX,车辆类型重型仓栅式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车主盘某某委托耿某某为货主郭忠德的货物购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以成都升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货主郭忠德的货物在泉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泉州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同时,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泉州保险公司在其内部对水果等规定不得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但是,泉州保险公司已对成都升龙物流有限公司(盘某某)作出了承诺,并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缔结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车主盘某某为了规避货物损失风险,自己为货主的货物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与泉州保险公司缔约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货物损失的风险,而泉州保险公司已向货主郭忠德支付了保险金,已履行了其赔付义务。涉案车辆是单边交通事故,车主盘某某、司机赵某、耿某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泉州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向盘某某、赵某、耿某某主张追偿权。综上,泉州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泉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泉州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泉州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刘雯莉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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