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中段天王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冯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项13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9时许,郑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华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时,与刘建民驾驶的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建民负次要责任,杨莹无责任。×××号大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经过诉讼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17)冀0209民初28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0689元,承担的诉讼费为159元。生效判决在履行期间,×××号大型客车所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689元,原告赔偿曹妃甸区公交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偿款项为(18000-2000)×70%+2000=13200元,另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59元,共计1335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2017)冀0209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给付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68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8000元,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享有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声明书,其给付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里并不包含159元的诉讼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3200元【(18000元-2000元)×7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132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荣
书记员: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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