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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程某某、程振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程振彬,系程某某之父。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程志周、程振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冀D×××××轿车与杨长华驾驶的冀A×××××号轿车碰撞,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长华、程志周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D×××××轿车车主为程振彬,冀A×××××号轿车车主为周海涛。
因冀A×××××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周海涛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9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周海涛保险金36180.5元,负担仲裁费1426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周海涛支付了保险金361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A×××××号轿车在本案原告河北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主周海涛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申请仲裁实现权利合法有据,仲裁裁决书做出后,原告河北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生效裁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河北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周海涛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即取得了向本案被告程某某应向对方车辆承担赔偿损失部分的追偿权,仲裁裁决依据保险合同裁决原告承担败诉部分的仲裁费,故原告对仲裁费无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志周赔偿18090.25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仲裁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再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冀D×××××轿车车主的被告程振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现金人民币18090.25元。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
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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