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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系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系王某某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是轻微受伤其根本就没有住院治疗。根据门诊病历本和诊断证明可以知道其根本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需人陪护的明确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王某某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这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明显过长。另外交通费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其治疗情况交通费不应超过50元。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合法权利。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半月板损伤,医院建议手术,因为王某某岁数太大只能做支具,家属与医院商量给王某某做了个支具。王某某带着支具卧床,家属只能照顾。王某某分别于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三个月做了两次核磁片子,一直没有好,加上王某某岁数大了恢复期肯定长,所以护理期这么长时间。关于营养费,因为王某某岁数大恢复期间肯定需要加强营养。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3570.51元,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延春,郭延春准驾车型为C1。2017年1月22日,郭延春为×××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5日0时至2018年2月4日24时。2017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郭延春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昌卢线葡萄沟秦印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王某某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郭延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级,关节少量积液,支付医疗费1370.5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1370.51元;2、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7353.08元(35785元/年÷365天×75天);4、交通费200元;共计11173.5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3620.51元(1370.51元+2250元),伤残赔偿项下7553.08元(7353.08元+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延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3620.51元,伤残赔偿项下7553.08元,合计11173.59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1173.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王某某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王某某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伤情、恢复及治疗、年龄情况,判令给付王某某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交通费用不应超过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武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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