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大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李静,均系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与河北保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沧高速公司)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河北保沧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李冲驾驶车牌号为冀A×××××辉煌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保沧高速××方向××道处时,撞击大车的废旧轮胎,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冲碾压高速公路上的废旧轮胎所导致,而被告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A×××××辉煌牌小型轿所有人为高海丽,该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现原告已依法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也取得了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给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20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保沧高速公司辩称,1、事故路段并非答辩人管辖路段,而是由石黄高速所属公司管辖,被告主题错误;2、在答辩人所述的交通事故,也并为发生其说称的废旧轮胎。交警队也未到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也仅仅是驾驶人自述情况,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3、对于车辆损失不认可,被答辩人未出具车辆损失鉴定书也没有车辆损失照片,无法证明其所维修的费用是本次原因造成的,而且,被答辩人在当事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事实和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理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审查不清的责任。4、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前后都进行了巡查,已经尽到查询,检查义务,不应由答辩人进行任何补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证据、当庭陈述和相互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高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李冲2016年6月21日到高速××大队报警,自称:2016年6月21日21时00分许,其驾驶冀A×××××辉腾小型轿车行驶到保沧高速××方向××道时,撞击轮胎,造成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对此,高速××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沧高速监控中心2016年6月21日20时35分,接到自称李先生来电称在保沧高速转石黄有轮胎致车辆受损,被告派职员查看,没有查看到废旧轮胎和报警人及其驾驶的车辆。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高海丽将其所有冀A×××××辉腾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VWFE73D1F8000215,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5000元,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赔付了高海丽保险款120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高速××大队证明一份1份,证据二、冀A×××××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据三、李冲驾驶证、高海丽行驶证单复印件各1份。四、电子转账回单1份,五、发票2张和维修清单2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保沧高速公路养护夜间巡查日志复印件1份,证据二、保沧高速公路监控中心值班电话记录表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能证明保沧高速××方向××道路段不是其管辖的范围,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故现场勘验及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其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6月21日李冲驾驶冀A×××××辉腾小型轿车,是否在保沧高速××方向××道时因撞击到废旧轮胎,引发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案审理的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及时发现清除高速公路上的废旧轮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虽理赔了投保人高海丽保险款12015元,但无权向本案被告保沧高速公司进行追偿索赔,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放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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