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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690号生产车间1-101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319960257E。法定代表人:王领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娟、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包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左闪驾驶冀A×××××车辆沿京昆高速行驶至210KM+820M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面施工提示牌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左闪负此次事故的全责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起赔偿诉讼。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被保险人车损、施救、公估等费用共计550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到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管理义务所致。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某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没有追偿权;2、被告依法放置预警提示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赔偿车辆被保险人损失5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左闪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是因驾驶人违反了道交法的上述规定所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已设置警示牌,不存在过错。因此,该车辆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或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无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利。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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