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月影、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8时25分许,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电动轿车沿南李家疃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李家疃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耿英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英涛受伤。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杨某某的电动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伤者耿英涛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我院依法作出(2015)赵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给付耿英涛各项赔款8885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8885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之后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车辆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驾驶的是电动汽车,该肇事车辆是否应取得驾驶证、应取得何种类别的驾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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