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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长城牌冀A×××××号小型轿车与刘怡飞驾驶的奔驰牌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邮政储蓄ATM机和刘怡飞驾驶的奔驰牌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刘怡飞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刘怡飞车辆损失132800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64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元氏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及电子转账回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无现金支付赔款记录、刘怡飞的车辆保险单。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刘怡飞赔付车辆损失132800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66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66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海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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