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
负责人:张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人保建设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建设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钧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建设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人保公司30000元的赔偿责任,或是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虽然人保建设营业部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因为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佐证实际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不当。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建设营业部不予承担。请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提交的涉案公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做出涉案公估报告书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的资质,且中泰公司提交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人保建设营业部虽然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书,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也未举证证实该公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人保建设营业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望勇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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