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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李某某、田某、田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田某
田某某
田二川
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田玉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系受害人田玉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玉理,系受害人田玉柱之兄)。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田二川。
原审被告:杜金文。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代表人:黄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田某某、原审被告杜金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华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二川、原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主要是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田某某自幼××,一直和本案受害人田玉柱生活在一起,古坛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且田某某、田玉柱父母早亡,田某某一直由田玉柱赡养,二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扶养关系,为了保障田某某的生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田玉柱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主要是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田某某自幼××,一直和本案受害人田玉柱生活在一起,古坛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且田某某、田玉柱父母早亡,田某某一直由田玉柱赡养,二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扶养关系,为了保障田某某的生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田玉柱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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