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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齐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彬,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7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彬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约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分36期还款,每月19日前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齐彬向我公司投保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后齐彬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还款本息合计3693.74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开始不再还款,光大银行在多次催还贷款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代替齐彬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余额58174.43元。之后原告向投保人齐彬追偿回3000元。依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以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投保人齐彬请求赔偿的权利及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齐彬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9日被告齐彬与光大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3、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4、光大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贷款借据一份。5、索赔申请书一份。6、理赔确认书一份。7、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借款人逾期后,光大银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之后,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同意理赔,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58174.43元,之后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彬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约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分36期还款,每月19日前支付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齐彬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513090000000232),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被告齐彬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息1843.04元、2016年2月3日归还本息1850.7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开始不再还款,光大银行在多次催还贷款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代替齐彬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余额58174.43元。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7月6号向投保人齐彬分别追偿部分款项2000元和1000元,共计追回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7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齐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齐彬及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人被告齐彬逾期还款后,光大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齐彬所欠的借款本息58174.43元,原告为此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代偿了被告拖欠光大银行沧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被告齐彬追偿的权利及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彬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55174.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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