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肖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及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晚21时30分,被告肖某醉酒后驾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黄河路××××大道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纪雷发生碰撞,后纪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纪雷的亲属杨秀芬、纪扬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作出了(2017)冀0903刑初1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受害人的亲属。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的亲属。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午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死者家属,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醉酒后驾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黄河路××××大道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纪雷发生碰撞,后纪雷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雷无责任。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刑初1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纪雷的亲属杨秀芬、纪扬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末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已赔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被告肖某的追偿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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