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男,1978男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07XXXX。
主要负责人:刘振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确定秦某某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高晓武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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