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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时志科、赞皇县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志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被告赞皇县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武秀水,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许建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诉被告时志科、赞皇县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志科、海某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时志科驾驶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870M处时,刮撞于前方由杨彦勇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右侧,冀J×××××、冀J×××××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冀J×××××、冀J×××××半挂车驾驶员杨彦勇和乘车单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志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勇、单志无责任。后受害人杨彦勇、单志向青县法院起诉,青县法院做出(2016)冀民初字2236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杨彦勇、单志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该案作出(2017)冀09民终1321号调解书,原告依调解书向杨彦勇、单志支付了163837元。被告时志科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海某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6383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对该起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时志科驾驶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870M处时,刮撞于前方由杨彦勇驾驶的冀J×××××、冀J×××××半挂车右侧,冀J×××××、冀J×××××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冀J×××××、冀J×××××半挂车驾驶员杨彦勇和乘车人单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志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勇、单志无责任。冀J×××××、冀J×××××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彦勇,冀J×××××在原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冀J×××××在原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杨彦勇、单志向青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做出(2016)冀民初字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人保保险公司向杨彦勇、单志支付168757.13元。杨彦勇、单志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该案经调解,作出(2017)冀09民终1321号调解书,原告公司应向受害人杨彦勇、单志支付保险赔偿款163837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依调解书向杨彦勇、单志支付了163837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时志科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海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时志科驾驶车辆的保单、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公司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已支付受害人杨彦勇、单志赔偿款16383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据与被告时志科、被告海某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因此原告对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63837元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38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时志科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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