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玲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66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景辉将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7月13日3时40分,驾驶人孙景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堤坡路段处时,与前方宋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孙景辉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金,经原告方勘验事故车辆,核定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84015.65元,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承保的孙景辉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就孙景辉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孙景辉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据此,诉至本院。
宋某某辩称,宋某某现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医药费还差好多没有给够,且孙景辉自己驾车撞到树上,故孙景辉的车辆损失宋某某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3时40分许,孙景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随东堤坡路段处时,与前方宋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景辉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该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景辉保险金84015.65元”。该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原告人保财产公司提交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被告宋某某辩称孙景辉自己将树撞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孙景辉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孙景辉的损失,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30%。综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81015.65元-2000元+施救费3000元)×30%+2000元,以上共计2660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款266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坤
书记员: 矫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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