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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韩海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海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韩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依据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损失的数额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虽为赵林林垫付,但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退还赵林林,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故应予以支持。跟你的律师联系!现在拿回来。跟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美华

书记员: 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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