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河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霍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少承担4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标的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与上诉人定损金额相差较大,且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二、鉴定费、施救费过高,且不属于上诉人的承担范围。
霍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37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5时许,梁国营驾驶辽G×××××、辽G×××××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廊沧高速桥下因打瞌睡,与道路中间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国营、乘车人李云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辽G×××××、辽G×××××实际车主为霍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3000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1921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137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其义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100%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确凿证据,对于车损鉴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应为137210元,多于一审判决数额。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数额不亦变更。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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