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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已超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造假。2、我国的所有保险公司在用人上存在两种形式,即第一种,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属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固定工资的劳动者,这是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第二种,按照保险法以及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还有一种用人形式,即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领取报酬的主要形式是代理费或佣金、手续费等,这当中为了保证人员的稳定和工作积极性,有些保险公司支付部分按月的保底费用,但这绝对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当中的工资,这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的一种非劳动法调整的用人方式。在以往的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定中,是禁止个人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所以不可能出现具有正式员工身份又同时具有保险代理人身份的双重身份人员。一审法院没有理解保险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用人体制的特别规定,混淆了保险代理人和企业职工的区别。被上诉人从事保险业务多年,是明知保险行业的用人形式的,其多年领取代理费、手续费、佣金等,是以实际行动对其保险业务员身份的明确确认,故本案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本案不能以劳动法加以调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4、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已经自行以其他方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自治行为,并且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之间非劳动关系的认可。一审对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计算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贾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运河区法院立案庭收到被上诉人起诉材料时是在仲裁裁决收到后的起诉期限内。2、依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营业部销售人员,且受上诉人处考勤制度、业务奖励制度等制度的约束,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是按照劳动关系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认定应以实际履行为主,因此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4、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缴纳是按照上诉人处要求自己先行代缴,不是被上诉人自愿自行缴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500元,福利待遇352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某自2006年3月起与人保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在人保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原告贾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1年1月1日,人保公司(甲方)与贾某某(乙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新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授权代理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双方约定了乙方代理的险种佣金比例,且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账户为62×××17。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实际工作部门为营业部,工作岗位为展业岗,职务为外勤,2006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被告
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xxxx4,并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业务补助。原告提交的《营业部职工考勤表》载明了贾某某的出勤情况。《营业部销售人员薪酬办法》载明贾某某系营业部船货/财产团队,并且规定了薪酬、补贴、奖惩及考勤等2008年2月-2008年12月,原告贾某某的工资为12486元。自2010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工资,贾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
又查明,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部分保险代理佣金发票、资金支付确认表显示,人保公司自2010年6月22日开始向贾某某发放保险代理佣金。
还查明,原告贾某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500元,福利待遇352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5年3月4日交纳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收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诉至一审法院,其起诉未超过仲裁规定的起诉时间,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用工调查表及用工情况表显示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卡明细、营业部销售人员薪酬办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岗位为营业部展业岗外勤,工作内容包括营销、现场勘验、理赔等,原告接受被告工作制度及劳动纪律的制约,被告按其薪酬管理办法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业务补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可以确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卡明细、营业部销售人员薪酬办法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贾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124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6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所需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根据其提交的《营业部销售人员薪酬办法》,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贾某某每月基本薪酬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6000元。原告主张2006年3月开始的各项福利待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二倍工资124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拖欠的工资3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原告贾某某补缴2006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所需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第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概念,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且本案中权利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被上诉人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
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
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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