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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佳苑世纪城6号楼1层109、11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3324N。
负责人:刘大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上诉人应当免责,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损失系自燃造成的,亦无证据证明对自燃等免责格式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结合火灾原因不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不承担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明确载明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且被上诉人对行驶证的发证日期进行了合理说明,即行驶证与涉案车辆一同烧毁,行驶证系补办,该说明不违背常理。因车辆系停放期间发生的车损,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证不影响上诉人对车损的赔偿。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书记员: 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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