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盼,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司多承担的75543元或者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换件金额过高,维修工时费过高,残值过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维修方式认定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上诉人投保指定修理厂险,该附加险保险合同的真正目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双方指定修理厂维修,依据维修价格确定损失数额。故我司要求核实车辆维修情况,要求复勘旧件,核实换件明细。关于公估费,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以上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本案定案依据的鉴定报告,委托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公估报告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554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是冀JOK2TOHAO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2月6日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32665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7日0时至2018年2月6日24时。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
2017年12月5日8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106国道献县马铺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炳仁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施救车辆支付给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施救费1500元。
经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意见: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434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绿本,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签发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实际损失,有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中各项更换配件的金额过高,维修工时费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原告方在我司投保有指定修理厂险,应提供车辆经指定修理厂维修的证明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的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公估报告应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
施救费是为施救车辆、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查,施救单位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具有汽车救援资质,其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税务发票,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车损194343元、公估费9700元、施救费15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9434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1500失,并负担公估费用9700元。以上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5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5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华
书记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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