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彭红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军,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红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我司赔偿46978.41元错误,多判决了2万元。本案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司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判我司承担公估费、拖吊费、拖车费800元有误,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拖车费和吊车费属重复收费,只能收取一次。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以确定实际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有效处理正确,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关于该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36173元,一审诉讼中,人保沧州分公司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公估报告估损的数额确定车辆损失。关于公估费、拖吊费、拖车费的负担问题。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费用,故依法应有上诉人负担。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