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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淑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19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司少承担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为双方事故,我方标的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标的车冀J×××××在我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当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承担,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伤残项下的5142元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第二,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者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免赔5%为502元。第三,对于一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标准一审认定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行业,其仅提供了银行的流水并不能证明与人寿保险的关系,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何种劳动关系具体职位是什么,确定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也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来证明单位是否因交通事故扣发了其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误工费认定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淑华未到庭答辩。
张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15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健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发动机号G92376。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8年6月5日14时50分,滕健驾驶冀J×××××号轿车,在黄骅港境内沿中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兴商砼公司西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长春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滕健及其车上乘车人姬长娥、王淑平、XX、张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长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勘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春承担主要责任,滕健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华因伤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查,冀J×××××号轿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滕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该保险的每人10万元责任限额,包括死亡、残疾责任限额7万元、医疗责任限额3万元,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提交投保单一份,证实免赔300元或损失额的5%及约定的赔偿限额、责任,上有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投保时保险人已就赔偿范围的限定及免赔额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并未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不能证实在投保时已就保险赔偿范围及免赔额等有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原告张淑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6.95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8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4302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15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保险行业业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保险行业收入的不稳定性,按原告银行卡流水2018年3月-5月共三个月汇入佣金额平均值计算,确认原告月均收入为11426元,原告方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该范围,予以采信;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015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滕健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张淑华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淑华自身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淑华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特别约定,该保险仅在限额内承担死亡、残疾责任及医疗责任赔偿,但是对死亡、残疾责任及医疗责任的范围,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应明确解读为仅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对于特别约定条款未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就保险赔偿范围及免赔额等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特别约定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伤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淑华的10158.95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对事故对方应赔偿的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淑华保险金10158.9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上诉人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均收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另,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相关免赔请求以及判令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全额赔偿,进而赋予上诉人相应追偿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书记员: 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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