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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庞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中约定“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上诉人庞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自行制定,其未向投保人进行送达,也未进行明确的告知。投保人不知情,该条款不生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条款,二审也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即便一审提交了,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冀J×××××号车驾驶员庞洪涛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注明初次领证日期与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主张庞洪涛为换发新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冀J×××××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而驾驶员庞洪涛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A2,与其所驾驶车辆相符,故应认定庞洪涛对被保险车辆有驾驶资格,为合法驾驶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换发新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庞洪涛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没有该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驾驶员丧失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会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应属于保险排除责任的范畴,且该保险条款中并未注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本案中上诉人将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赔情形,属于免除其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的内容无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查清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正确。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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