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桑园镇昆仑道西侧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华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施救费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从事故地点到上海某停车场的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作业单据,二是从吴某去车将受损车辆拉回的吊装费用和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交施救明细证实具体费用。第二部分的相关施救吊装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自身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将车辆在上海维修好,而不应该从吴某委托相关拖车机构将车辆拖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是有意扩大自身损失。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上诉人无法核实鉴定报告与我方保险车辆是否系同一辆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
吴某华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及吊装费用均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未扩大事故损失。因事故发生在外地,如果在上海维修车辆,不仅维修费用大,且还需要司机或者车主在事故发生地等待维修,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才是真正地扩大损失。并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话报案时,上诉人准许被上诉人将车辆拉回维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华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2月29日2时10分,高振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由东向西通行,杨荣军驾驶的沪B×××××号车由东向西通行,至G50上行37.3KM时,因高振强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杨荣军驾驶的沪B×××××号车,造成冀J×××××号车车头受损、沪B×××××号车车尾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验认定,高振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荣军无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0000元、施救费(吊装)10000元。二、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冀J×××××、冀J×××××号货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月29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事故中冀J×××××号车的损失为72300元,冀J×××××号车的损失为16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01元。四、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8800元,并投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下提交的高振强的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的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原件;对于保险单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相关的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法律的哪一条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中没有显示,故对此份认定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报告对被告公司未保险的挂车进行鉴定,相关的费用应予扣除,主车鉴定的价值过高,被告公司申请相应的重新鉴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车辆鉴定费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如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应扣除挂车的鉴定费用;对于该50张票据及作业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需指出施救费的合理性;对于拖车费200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吊装10000元,与上述50张票据的施救费具有重复性,该票据的关联性被告公司不认可;对于运输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交主车的营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涉案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对涉案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0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施救的服务作业单两张及相应的50张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装施救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拖车、吊装的实际支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的作业单两张及相应的50张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装施救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冀J×××××号车的运输证复印件,与本案损失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于驾驶证、行驶证、高振强的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的营运证,经一审法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且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除冀J×××××号车的运输证复印件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华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冀J×××××号车未在被告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对于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1680元不应予以赔付。被告对于本案施救费、拖车费、吊车施救费均提出异议,且认为应相应扣除冀J×××××号车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作业单、拖车费发票、吊装施救费发票所显示,上述费用均是针对冀J×××××号车的支出,并非冀J×××××号车的支出,且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评估费4000.0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该鉴定费用中包括对于冀J×××××号车损失1680元的鉴定费用,其相应鉴定费用9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对3909.01元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扣除无责方的无责交强险部分100元,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华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72300元+鉴定评估费3909.01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0000元+吊装施救费10000元-100元=111109.01元,以上损失共计111109.01元应该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112920元,超出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1110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被上诉人未选择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而是将车辆托运回吴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举已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在事发地维修车辆的费用更大的说法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拖车费2万元和施救费1万元合计3万元,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吴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河北省吴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110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58元,由被上诉人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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