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长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长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史长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1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车辆损失的成因及经过均由被上诉人陈述,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不能排除车辆发动机之前已经损坏或者驾驶人存在醉驾等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车损评估报告中显示车辆发动机配件:中缸、活塞、连杆、连杆瓦、活塞环、曲轴损坏,根据人保财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司不应承担发动机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对发动机部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提交的车损鉴定只是进行外观检测并未进行仪器检测,我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其他部件损失较小。部分配件无更换必要,评定的损失数额过高,直接将更换的配件作价残值不合理,且残值数额过低,应当双方协商,由我公司将残值回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史长山辩称,1、关于事故的成因,被上诉人早已在事故发生时向上诉人电话报案,且上诉人也派人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救援,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赔,与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相互冲突,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发动机系机动车不可缺少的最主要的组成部件,因此,机动车损失险不能将发动机部分排除在外。且上诉人在收取保费时是按照机动车的整体价值收取的,因此在赔付时也应当按照机动车的整体进行赔付。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史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181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22时,史长山驾驶京K×××××号车行驶至河间市时遇暴雨,车辆涉水熄火,导致车辆损坏。经查,史长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20时,河北省河间市出现暴雨天气,每小时降水量46毫米。当晚22时许,原告史长山驾驶京K×××××号车行驶至河间市时遇暴雨,车辆涉水熄火,导致该车损坏。另查明,原告史长山系京K×××××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392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K×××××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699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京K×××××号车辆因遇暴雨导致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该车没有投保涉水险,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中包括因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这一免责格式条款,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虽对事故经过及车损成因存有异议,但在原告发生事故报险后,被告未及时到现场勘验,故视为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对此予以纠正。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1467元(169997+8500+29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史长山保险理赔款共181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4.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不能排除车辆发动机之前已经损坏或者驾驶人存在醉驾等情形,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有关根据人保财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上诉人主张已尽到上述义务,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本案鉴定结论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配件残值,上诉人可依法向被上诉人索取,如其不允,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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