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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3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过高。鉴定报告虽然系法院委托,但其形式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中应至少有两名评估师签字并加盖保险业务章;另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扣除残值部分过低。鉴定报告仅系对事故车辆损失预估,并非其实际的损失,依据保险法财产补偿原则,被上诉方应提供实际的修车费发票以及修车明细,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2、施救费用过高,应提供相应的施救明细予以证实。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5时01分许,修玉波驾驶的鲁P×××××(鲁P×××××)号大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旺村路口南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杜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柴油泄露,路面及水沟污染,路边草木及附属品损坏,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道路出具的第2018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玉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另查明,杜某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038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经该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评协字第HBGX【2018年】第6291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损失7947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3974元。以上损失共计92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辆行驶证、杜某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虽对北评协字第HBGX【2018年】第6291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院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7947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44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涉案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及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涉案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施救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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