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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冯某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20号附近。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泊头市枣市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150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我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评估报告系交警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剥夺了我公司参与的权利,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该份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的签字。我方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原审法院驳回。原审法院以该份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其次,该份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明显过低。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等部门规定的施救费标准。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某同、顾农答辩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鉴定,等于放弃了该项权利。评估鉴定由事故处理机关进行安排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评估鉴定结论符合车辆损坏情况,客观公正。施救费是根据现场实际作业情况,符合物价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同、顾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752元、公估费2083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5时15分许,原告顾农驾驶冀J×××××号小轿车(车主系原告冯某同,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沿南陈路由西向东行到15KM+93M处,与王宝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冯某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军负次要责任。冀J×××××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损失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92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商业保险单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损29572元、公估费2083元、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证据如下:1、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为29752元、公估费2083元;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金额为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鉴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另应扣除本次事故中给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施救费不予认可,因该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冯某同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被告也未对该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已另行通知),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虽在该报告书中有记载,但其未能提交缴纳该部分费用的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票据证实,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因发生事故的对方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原告的财产损失事故对方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28752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农、冯某同车损28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义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实际侵权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同、顾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公估鉴定机构及公估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该公估报告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有票据证实,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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