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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张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直接依据承运人责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应当追加承运人作为本案被告。二、如上诉人依据侵权纠纷起诉我公司,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用60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7时40分,张某某乘坐张文利驾驶冀J×××××号大型客车在黄骅市境内,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405Km+600米处时,与对向刘洋驾车相撞,造成张文利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文利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438元(依据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依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7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1005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52409元/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时间7天。计算为52409元/年÷365天×7天,予以确认);4、误工费378元(依据农林牧副渔19779/年÷365天×7天,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依据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利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为该车乘客在事故中受伤,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所以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为5721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对超出其应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7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后,对超出其应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该车乘客在事故中受伤,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损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娜 审 判 员  余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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