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宗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宗付、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并于2018年12月20日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宗付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沿沙松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监狱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李维虎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同年11月8日,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8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6%,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经查,被告杨宗付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16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16时止)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16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宗付垫付原告医疗费16060元,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货物损失45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医疗费56024.99元、护理费11760.55元(219.6元天×25天+96.47元天×65天)、因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246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宗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被告杨宗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杨宗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60元,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69.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44.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4094.1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项下450元],剩余77924.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某104544.15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77924.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7.50元,由原告负担287.50元,被告杨宗付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杨宗付持有C1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型为轻型货车,属准驾车型,符合法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第6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对营业性机动车要求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约定是明确的,且被上诉人杨宗付之子杨凡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中营业性机动车应办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告知了杨凡。但该免责条款中的“其他必备证书”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杨凡否认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需要哪些行政机关许可的证件,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没有针对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杨凡需要哪些必备证件,因此,不能认定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公司不能因杨宗付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而免责。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虽然上诉人与杨凡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了诉讼费用责任免除,但上诉人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司法权,其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的发生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而起,二审亦因其上诉发生,与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根据上列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应当承担一审、二审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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