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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九级与其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90%,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全部由上诉人赔偿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膝关节就受过伤害,已经构成伤残。在与杨宏的摩托车相撞又损伤在同个部位,造成损害后果扩大,一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参与度为60-90%,根据该鉴定分析,膝关节功能丧失最高为35%,而被上诉人的膝关节功能丧失为68%,被上诉人前次受伤造成关节受损与交通事故受伤都有一半的责任,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按60%进行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李福英系被上诉人妻子的母亲,与被上诉人非直系亲属关系,承担扶养义务的系其妻子,李福英非适格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3、关于两次鉴定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其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有异议。经过鉴定,也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为60-90%,对其原鉴定予以改变,对其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第二次鉴定费,作为原告的支出,应在商业险里按比例进行赔偿,而不是直接全部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2、被扶养人李福英虽然系其岳母,但其系上门女婿,多年与李福英在一起共同生活,李福英没有生活来源,需要依靠其承担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3、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且第二次鉴定是由保险公司申请,并且鉴定结果对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审被告杨宏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863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7863元及2040元鉴定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杨宏驾驶本人的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6时4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2054km+600m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包括出院休息3月,之后,原告在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45412元。2017年4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4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叁仟元;3、评定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天),鉴定费2280元。2017年11月24日,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京开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在原有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等,目前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68%,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作用建议为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60%—90%)。重新鉴定费2040元。此事故中,被告杨宏先行垫付了21000元。另查明,李福英(生于1938年7月11日)与已故丈夫婚后育有原告王某某和另外一子,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与其妻子李昌珍在沙洋县十里铺镇建阳村街道经营沙洋县南北超市。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杨宏。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核定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05789.6元、误工费12068元、护理费10743元、被扶养人李福英生活费5469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1341.6元(不含重新鉴定费2040)。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该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宏应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按责承担80%,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减15%免赔率后依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3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81341.6元,由被告杨宏赔偿80%,即65073.28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杨宏赔偿原告王某某6507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312.29元(65073.28×8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重新鉴定费204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杨宏负担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64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李福英系原审原告王某某岳母,原判认定“李福英与已故丈夫婚后育有原告王某某……”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王某某伤残等级九级与其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90%,继而要求对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按60%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一次鉴定费系一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第二次鉴定费系由上诉人申请而产生,且该鉴定意见并未对第一次鉴定意见及一审原告王某某所获利益产生实质影响,两次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扶养人李福英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与李福英长期共同生活并提供生活来源,但李福英系王某某岳母,并非其近亲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上诉人提出李福英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李福英系一审原告王某某近亲属,继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李福英生活费546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核定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含重新鉴定费2040元)共计195872.6元(201341.6元-5469元),即:医疗费5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05789.6元、误工费12068元、护理费10743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10000元,王某某余下损失75872.6元(195872.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杨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698.08元(75872.6×80%)。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扣除15%免赔率后赔偿王某某51593.4元(60698.08×85%)。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某某171593.4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被告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被告杨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93.4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王某某负担124元,杨宏负担3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王某某负担136元,杨宏负担3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6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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