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晨、许慧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40号。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该公司职员。
人民财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承担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崔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崔某某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崔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11900元,误工费12417元,护理费13884元,伤残赔偿金342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69.7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1272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照号为X号小型客车,沿抚顺市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市建昌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后崔某某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救治,崔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等,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崔杰,崔杰系沈阳久宏贤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崔某某前月收入3474.50元。上述就医过程崔某某共花费医药费15513.75元、复印费69.7元。该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040402016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另查,本起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崔某某伤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崔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崔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肇事车辆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承保期内肇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承保期内,故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抚顺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某某主张医疗费一项,结合崔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票据金额15513.75元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崔某某主张按100元/天赔偿、被告同意按50元/天标准赔付,均无法律依据,理应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80元为宜,故计算为80元/天×119天=9520元;对于营养费一项,崔某某出院注意事项虽有“加强营养”字样,但在其住院病历医嘱中载明“普食”,并无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崔某某的伤情(主要为外伤及骨折)及救治过程(无“三开”手术),崔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误工费一项,因崔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带来的伤病减少收入,故崔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一项,崔某某住院119天,二级护理,该项损失系崔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支出,且其提供了护理人员崔杰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误工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理应按照护理人员崔杰的实际工资结合崔某某住院天数计算为:3474.5元/30天×119天=137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考虑到崔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崔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结合崔某某的年龄,计算为31126元/年×10年×10%=31126元;对于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鉴于崔某某的伤情达到了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崔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标准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对于崔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崔某某主张交通费一项,考虑崔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出院、复查等实际支出情况,崔某某的该项主张系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崔某某主张复印费一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票据金额69.7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崔某某主张鉴定费一项,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费用系合理的损失,故本院对票据金额1000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对于财产损失一项,因崔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崔某某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崔某某医药费15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共计2503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100**元,超出部分15033.7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崔某某护理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崔某某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9.7元,共计1069.7元,由王某承担;四、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王某承担1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余款754元,由崔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赔偿崔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致崔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崔某某身体带来伤害的同时也使崔某某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判决赔偿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张帆& # xB;
审判员 何 福 苍
书记员:罗 晓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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