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南段。负责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邓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竹(邓某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堂(邓某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宽(邓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友,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姑姑寺村。法定代表人:任康康,该公司总经理。
人财保沁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斌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没有证明其驾驶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业具有相应营运资质,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人财保沁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损失过高。首先,死者邓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无充足证据证明。特别是缺乏银行流水、税收证明等证据,仅凭劳务合同、工资表及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吴某某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不能证明其需要抚养;邓某的收入证据不足,其长期随儿子生活,本身需要他人抚养,没有能力抚养吴某某等人。故一审支持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邓玉宽辩称:1.王斌一审已经提交了其从业资格证。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不应免责。2.邓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吴某某无工作,其生活来源于邓某及其子女,故一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329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17时40分,王斌驾驶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厉均公路由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往随县安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厉均公路66KM+300M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左侧路口邓某驾驶的右转弯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斌驾驶的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鑫通运输公司,半挂牵引车豫H×××××在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豫H×××××在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险。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还查明,邓某出生于1947年4月27日,农业户口,自2016年10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随县兴一水泥制品厂工作,月薪3000元,死亡前随儿子邓玉宽一直居住在随县新街镇××组新合作小区。吴某某出生于1953年4月11日,农业户口,系邓某之妻,现随儿子邓玉宽居住在随县新街镇××组新合作小区,与死者邓某共育有二女一子。一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斌已经先行垫付30000元。庭审中,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请求对方赔偿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8890元(31889元/年×10年);2、丧葬费27951.5元;3、鉴定费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4元(21276元/年×16年÷4),以上合计432945.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鑫通运输公司为半挂牵引车豫H×××××在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挂车豫H×××××在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沁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邓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儿子邓玉宽居住在随县新街镇新合作小区,且常年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8890元(31889元/年×10年),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某某出生于1953年4月11日,已年满64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为邓某之妻,应为法定被扶养人。吴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现随儿子邓玉宽居住在随县新街镇××组新合作小区,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含邓某共有扶养人4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104元(21276元/年×16年÷4);4、关于鉴定费,被告虽提出系刑事诉讼中支出,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原告提供了原始票据,确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29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半挂牵引车豫H×××××在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豫H×××××在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人财保沁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下余损失322945.5元。因王斌已垫付30000元,故人财保沁阳支公司在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由人财保沁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王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29294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返还王斌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王斌负担。经审理查明,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8890元;2、丧葬费27951.5元;3、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7841.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经查,鑫通运输公司一审提供了王斌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载明:初次发证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3日。而人财保沁阳支公司二审中认为王斌的资格证只能表明其在2018年有从业资格,不能表明事发时有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该证内容,可以证明2017年事发时王斌具有从业资格。同时,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存在驾驶人无货运资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有关免责条款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人财保沁阳支公司以驾驶人无货运资质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一审提供了随县兴一水泥制品厂与邓某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内容为:该厂聘请邓某为工人,月工资3000元。原审原告一审还提供了随县兴一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工友出具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邓某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人财保沁阳支公司提出的邓某70余岁、年龄过大、不能工作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一审提供了邓玉宽购买随县新街镇新街居委会三组新合作小区房屋的合同,以及居住该房后交纳水电费的收据、发票。原审原告一审还提供了随县新街镇新街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邓玉宽于2012年8月购买位于随县新街镇新街居民委员会新合作小区房屋居住至今,其父亲邓某,母亲吴某某一同居住,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收据、发票、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邓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综上,邓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吴某某系邓某妻子,事发时年龄已六十余岁。吴某某有三个子女,均具备抚养能力,而其丈夫邓某年满七十岁且收入不高,吴某某应由其子女抚养而非其丈夫邓某抚养,故原审因邓某死亡而支持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8890元;2、丧葬费27951.5元;3、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7841.5元。由人财保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7841.5元,合计347841.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沁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王斌、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人财保沁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347841.5元;三、驳回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王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吴某某、邓玉竹、邓玉堂、邓玉宽负担6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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