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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支公司与刘某旺、孙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汤某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某县人民路70号。
负责人靳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贺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县财政局,住所地汤某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庆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旺、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汤某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上诉人刘某旺、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艳国、被上诉人汤某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5日13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高宝公路交叉口处,陈某某驾驶豫E70009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某旺驾驶豫E99816号轿车沿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贺某某、孙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由于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经现场勘查及周访,未获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21日,办案民警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5日13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高宝公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99816号车内的乘客有贺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三人。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645.94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孙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1512.6元;孙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250元。陈某某先行支付5000元。豫E70009号车在中国人保汤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99816号车的所有人为河南华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为体现公平公正司法精神,推定为同等责任。由于豫E70009号车在中国人保汤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汤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保汤某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贺某某请求医疗费8645.94元、孙某某请求医疗费1512.6元、孙某某请求医疗费1250元,三人医疗费共计11408.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请求交通费,酌定600元;请求修车费,由于刘某旺并非豫E99816号车的所有人,故应由豫E99816号车所有人对该项请求予以主张;贺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孙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贺某某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3887.4元,应于支持;孙某某请求护理费645.5元,合理合法,应于支持;二人护理费共计4532.9元;贺某某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2865.6元,应于支持;孙某某请求误工费477.6元(17433元/天÷365天×10天),应于支持;二人误工费共计3343.2元;贺某某请求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应于支持;孙某某请求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应于支持;二人营养费共计480元;贺某某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贺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年×20年×10%),应于支持;贺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于支持;以上共计39932.64元。其中医疗费114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元,三项共计12548.54元,首先由中国人保汤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548.54元由中国人保汤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48.54元的50%,即1274.2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32.9元、误工费3343.2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项共计27384.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旺,贺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658.37元(其中包含陈某某先行支付的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二、驳回刘某旺、贺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刘某旺、贺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负担408元,陈某某负担82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驾驶豫E70009号轿车与刘某旺驾驶的豫E99816号轿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孙某某受伤住院,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所驾驶的豫E70009号轿车在中国人保汤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汤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汤某公司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经查,贺某某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虽住院时间仅为16天,但该时间对骨折病人尚不足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审认定60天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贺某某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对其误工费应予赔偿。贺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经查阅原审案卷,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是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邢 燕

书记员: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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