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务工。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无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上午,陈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江陵县郝穴镇城区驶往熊河镇新庄村,约10时50分,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大道与荆监一级公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栋厚骑两轮自行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栋厚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支付抢救费用2933元,并另支付谢某某、张某某20000元赔偿金。
一审另认定,受害人张栋厚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张栋厚已满76周岁。陈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谢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谢某某、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江陵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2933元。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8720元÷12个月×6个月=19360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年×5年(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443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5、谢某某、张某某为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因其未提交票据,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9628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车辆致受害人张栋厚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谢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33元,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谢某某、张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6695元,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财保江陵支公司应赔偿谢某某、张某某99628元。谢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得到赔偿,故侵权人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给付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及支付的医疗费2933元,陈某某表示不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99628元;二、驳回谢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某、张某某在江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栋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30000元及张栋厚抢救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调解书签订后,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江陵县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二审另查明,江陵县交警大队调解之后,谢某某、张某某前往陈某某家中要钱,陈某某表示自己当前无力赔偿,待财保江陵支公司赔偿谢某某、张某某后再想办法补齐差额。随后,谢某某、张某某告知陈某某解除协议,起诉陈某某及财保江陵支公司,陈某某同意解除协议并应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江陵县交警大队已经明确划分了陈某某、张栋厚之间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保险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已经确定。既然陈某某在陈述一审、二审答辩意见中均明确请求财保江陵支公司直接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那么财保江陵支公司就应当向谢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金。
至于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所提及的调解书与经济赔偿凭证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参与事故调解,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既无需接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也不享有该调解书的抗辩权利。调解书如何约定、是否解除,均系陈某某、张某某的自由,与财保江陵支公司无关。既然张某某、陈某某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调解书,张某某今后已经无权再就调解书向陈某某主张赔偿,且经济赔偿凭证已被张某某、陈某某所否认,陈某某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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