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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为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严微,均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微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江陵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东向西往建宁行驶,当车行至建宁涛涛修理厂前路段时,与严某驾驶的无牌众星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严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严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证,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已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严某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赔偿受害人120000元。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据(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范围内向严某赔付了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垫付120000元属实,该款我应当给付,但现在我无经济来源,等我有钱了一定会给。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财保江陵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东向西往建宁行驶,当车行至建宁涛涛修理厂前路段时,遇严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众星两轮摩托车沿建宁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后将车驶入左道,困双方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李某某驾车车速过快、严某在左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严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严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8月24日,严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财保江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严某的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212071.90元,并判决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赔偿严某120000元;李某某赔偿严某46035.95元,扣减其已给付的40000元,李某某实际应当支付赔偿款6035.95元。另,案件受理费702.50元,由李某某负担。
财保江陵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2月1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0日,财保江陵支公司依据(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范围内向严某赔付了120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李某某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某醉酒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某受伤,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某120000元,财保江陵支公司已经向严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财保江陵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有关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财保江陵支公司请求李某某返还其垫付的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财保江陵支公司只能在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该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向特定的侵权人即驾驶人行使追偿权,而陈某某不是该解释所称的侵权人,故财保江陵支公司主张对陈某某享有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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