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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霄燕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涛、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已支付给江阴市新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新艺公司”)的保险赔偿金3920元,并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沪AQXXXX客车与陶冠勋驾驶的属于江阴新艺公司所有的苏B5XXXX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道路交通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易尚分中心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江阴新艺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轿车损坏经核定损失为5840元。原告根据其索赔申请已于2017年10月24日在车损险保险项下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求偿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已就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某。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以及原告求偿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计算书列表”只是其内部系统中记载已向案外人进行了赔某,需要核实银行转账凭证。若经核实确认已向案外人赔某,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不同意由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为其名下牌号沪AQ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0月11日)。商业保险具体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沪AQXXXX被保险车辆与陶冠勋驾驶的属于江阴新艺公司所有的苏B5XXXX车辆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同日,双方在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易尚分中心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嗣后,案外人江阴新艺公司向其投保车辆险的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苏B5XXXX车辆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核定修复费用为584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江阴新艺公司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5840元,并取得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江阴新艺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江阴新艺公司实际支付了理赔款58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承诺书》、《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其对案外人江阴新艺公司所有的苏B5XXXX车辆的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其与江阴新艺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向该公司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被告王某为其名下车辆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亦成立,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权利人予以赔某。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损失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马霄燕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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