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841202141J。
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故城县武官寨镇张洪屯村69号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事实存在编造事故原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赔偿。李灯起对事故发生前的行车路线描述与事实部分不一致,李灯起对自己的活动路线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且与警方对定位调查的结果不相符。李灯起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受伤,与该事故碰撞中驾驶员应该存在伤害的碰撞形态不符。2、本案中的车辆购买的是二手车,购买价格为37万元,且过户后4个月即发生重大的事故,维修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被上诉人对车辆保险价值的主张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均是错误的,其违背了被保险人不得盈利的原则。3、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车被上诉人已经托运到广州市捷途汽车修理厂,且捷途汽修厂的负责人曾称该车的维修是全部的维修,包括对该车的真皮座椅全部更换等,全部的修理费约20万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将车送到广州后,维修的项目包括与事故无关联的维修项目在广州的维修费约20万元,本案公估报告所列的维修价格及项目为拆解时的定损,其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张某某以3700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赔偿其车辆损失不应超过370000元,故应赔偿其车辆损失37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李灯起(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报假案,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关于对李灯起涉嫌骗保案的工作情况说明》中载明:在询问李灯起的时候,未发现其时陈述慌忙或者有隐瞒,想遮掩的举止行为。因此该案无法证实李灯起的故意撞树,也没有张宝振(实际车主)的指使的证据。……建议贵公司先进行理赔,目前我队不宜对该案进行立案。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需要200000元就能修下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关于车辆损失442689元为370000元,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车辆损失费370000元、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8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6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6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216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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