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
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纳某金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区安富滨江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9183158X8。
法定代表人:陈英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茂,男,系公司监事。
被告: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南滩镇政府文化大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53486266C。
法定代表人:曾子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公司)与被告泸州纳某金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津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和刘卫军、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茂、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江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河公司向江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江津公司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判令友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金河公司、友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禾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九禾公司委托金河公司运输化肥,自泸天化公司生产囤船纳某港口、江津德感港口及其他临时指定港口至长江沿江各港口,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金河公司受九禾公司委托运输2000吨尿素自四川纳某至重庆奉节,金河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友源公司实际负责区段运输事宜,承运船舶为“友源188”轮。2017年8月3日,“友源188”轮承运九禾公司所有的2000吨尿素自四川纳某至重庆奉节,在四川纳某装货时遭遇风雨,篷布被吹开,进入雨水。2017年8月22日,“友源188”轮到达重庆奉节码头卸货,收货人奉节县万发化肥经营部在收取1720吨尿素后发现其他尿素被水严重浸泡,拒绝收货。经查实,共280吨尿素水湿受损。就“友源188”轮承运货物,九禾公司向江津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经协商,受损尿素由重庆市江津区蕊龙鲜柑桔专业合作社以700元/吨购得,所得残值货款19.6万元于2017年9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账户。受损尿素的市场价格为1500元/吨,即涉案货物损失为42万元(1500吨/吨×280吨)。江津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九禾公司货损42万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13条规定,金河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友源公司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承运区段内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江津公司有权要求金河公司、友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2.4万元(42万元-19.6万元)。
金河公司辩称,金河公司与九禾公司长期签订《水路运输合同》,金河公司仅负责为九禾公司调配有营运资质的船舶,“友源188”轮承运涉案货物时遇到暴风雨,属于不可抗力。海事部门未认定本次事故系人为因素造成,江津公司、九禾公司与货主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九禾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向江津公司进行投保,历年因狂风暴雨产生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江津公司不应再就货损行使追偿权。
友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货物损失系不可抗力,“友源188”轮遭遇暴风雨后,船员及时施救,已尽到施救义务应当免责。本案货损属江津公司理赔范围,江津公司不能将自身义务转嫁给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江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书》)及对应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淡水和雨淋险条款(2009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出险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及保险赔偿金领取须知、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九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水路运输合同》、商品船舶运载交接单、“友源18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2页。3、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4、《水湿尿素处理残值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收条、《关于九禾公司2017年化肥价格的函2》。
金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路运输合同》(2016年版)。2、四川省泸州市纳某区气象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
友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九禾公司与金河公司运输合同、商品船舶运载交接单(以下简称运载交接单)。2、出险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区气象局证明、友源公司船员施救现场照片4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关于江津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金河公司以与己方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友源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江津公司认可金河公司和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河公司和友源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20日,金河公司与九禾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九禾公司将泸天化公司、九禾江津复合肥厂生产的经水路运输的化肥产品交由金河公司负责运输,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运输路线包括泸天化公司生产囤船纳某港口、江津德感港口及其他临时指定港口至长江沿江各港口。九禾公司应提供包装合格的化肥产品,按照双方约定的运价标准和支付方式向金河公司支付运费,并负责办理货物保险。金河公司应保证运输船舶适航、适载、船舱清洁,受载完毕后应及时加盖篷布、杜绝水湿,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水渍、变质、污染、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运载物资的收货人不同,可分为中转物资和销售物资,九禾公司指定的仓储、中转性公司为收货人的为中转物资,其余收货人的为销售物资,对中转物资的赔偿按工厂出厂价(1400元/吨及以上整佰单价)进行赔付,当短件及水湿数量大于1吨时,不结算其运费;对销售物资的赔偿,按目的地销售价进行赔付,并于交货时赔付给收货人。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九禾公司应首先向金河公司要求索赔,也可以由保险人先予赔偿,并同时签发权益转让书给该保险人。金河公司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等原因造成的,金河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九禾公司与江津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江津公司对由九禾公司负责组织水路运输的尿素、复合肥、硫酸铵等化肥产品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江津公司对因暴雨等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零元,协议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
2017年4月1日,泸州九禾贸易有限公司向江津公司发出《关于九禾公司2017年化肥价格的函2》,记载:2017年4月化肥市场受大势影响,化肥价格下跌,从2017年5月1日起化肥产品价格作如下调整,其中由泸天化生产的普通尿素、新型尿素产品价格均为1500元/吨。
2017年8月2日,鉴于九禾公司已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江津公司签发保单号为PYDSxxxx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九禾公司,保险货物为化学肥料,重量2000吨,起运地为四川纳某,目的地为重庆奉节、湖北巴东,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费为2100元等。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适用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和淡水、雨淋险(2009版)。
涉案货物由“友源188”轮实际承运。2017年8月3日,该轮在四川纳某港装货时遭遇暴风雨。四川省泸州市纳某区气象局证明:2017年8月3日傍晚纳某区局地产生强对流天气,遭遇局地强降水和短时阵性大风,其中18时51分瞬间最大风速达26米/秒。九禾公司出险通知书记载:2017年8月3日,“友源188”轮在四川纳某因暴风将篷布吹开,致使所载货物尿素遭大雨淋湿,造成损失。
装载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运载交接单记载:“友源188”轮装载尿素2000吨,共计50000件,起运港为四川纳某,目的港为武穴。曾子才在承运单位处签字,泸州九禾贸易有限公司加盖了运输专用章,江津公司亦盖章确认该批货物已由其承保。巴东县同德农资有限公司在交接单的收货单位栏盖章,确认于2017年8月15日实收尿素1000吨,共计25000件。奉节县万发化肥经营部在交接单的收货单位栏下方盖章,确认于2017年9月4日收到“友源188”轮尿素720吨,共计18000件。
查勘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作出)记载:2017年8月3日,“友源188”轮船运九禾公司2000吨尿素从四川纳某至重庆奉节,在四川纳某码头装货时,因暴风雨造成尿素水湿,在奉节交货清点时水湿280吨,残值按每吨700元处理。
2017年9月1日,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子才、水湿尿素收货方杨光其、九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公司共同签署了《处理协议》。该协议确认:2017年8月3日由“友源188”轮承运九禾公司2000吨尿素,从四川纳某码头至重庆奉节码头。在四川纳某码头装货(卸)货时,因暴风、暴雨致使尿素水湿,经清点共计水湿280吨,经船方、九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公司三方协商处理,以700元/吨将此批水湿尿素处理给重庆市江津区蕊龙鲜柑桔专业合作社,计19.6万元整。该水湿尿素由重庆市江津区蕊龙鲜柑桔专业合作社在五个工作日内划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账上,差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处理。
2017年10月19日,九禾公司请求江津公司予以赔付货损42万元(280吨×1500元/吨),并签发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同意在收到赔付款42万元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江津公司。2017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九禾公司转账42万元,并备注为赔款。
另查明,“友源188”轮船舶识别号为CN20103195378,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均为友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主九禾公司发生货损,江津公司作为保险人予以赔偿后,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预约协议书》、《水路运输合同》、《处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九禾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金河公司运输自四川纳某至重庆奉节、湖北巴东,金河公司转委托友源公司完成运输事务,故九禾公司系托运人,金河公司系合同承运人,友源公司系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在装船时遭遇暴风雨发生货损,江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向九禾公司赔付后,取得了九禾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九禾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九禾公司与金河公司在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中也约定“金河公司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等原因造成的,金河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装船时遭遇暴风雨属实,暴风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本案争议焦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本案中,承运人预先可通过气象预报知晓装船时的气象状况,如果有恶劣气象出现即可作出相应预防措施,暴风雨并非运输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本案暴风雨不构成不可抗力。金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水路运输合同》中约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水渍、变质、污染、损坏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江津公司请求金河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运载交接单记载“友源188”轮承运尿素2000吨、交货1720吨,与《处理协议》中确认尿素水湿280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金河公司、友源公司未对尿素水湿重量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尿素水湿280吨的事实成立。金河公司与九禾公司在《水路运输合同》中约定对销售物资赔偿按目的地销售价进行赔付,且江津公司提交“关于九禾公司2017年化肥价格的函2”证明涉案尿素市场价格为1500元/吨,故本院认定九禾公司货损数额为42万元。江津公司赔付九禾公司42万元,扣减江津公司取得货损残值19.6万元后,其主张金河公司赔偿损失2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江津公司赔付后必然发生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金河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友源公司签发运载交接单,确认涉案货物全程均由“友源188”轮承运,本案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继运输情形,且友源公司不是九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江津公司请求友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纳某金河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损失人民币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被告泸州市友源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泸州纳某金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炎华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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